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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中国》:知识产权取代科技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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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8]以壇為家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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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9-26 10:58:51
    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邢胜才在2005年科博会的高新企业发展前沿论坛的演讲中直指知识产权制度和科技奖励制度存在矛盾,他认为:“按照公共经济学理论,专利制度和科技奖励制度是两种公共产品,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替代关系。创新者在选择激励制度时,会在专利制度和科技奖励制度两者之间进行博弈。在我国目前专利制度下,创新者获得的收益是由市场说了算,专利市场化存在较大风险。而与此相比,科技奖励制度不仅给予创新者较为固定的成果奖励,还会陆续给予他大量的派生待遇,如晋升工资、提升职称、发放津贴、扩大住









      
      
      



      房,等等。因此,对创新者来说,科技奖励制度风险小,收益大,因此在选择发表论文和申请专利之间,多数人选择了前者。”

      长期以来,我国的科技奖励体系主要依附于政府行政体系,在这种科技奖励体制下,科技成果之产权归国家所有,一经鉴定便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均可无偿使用,科技人员获得的报答与成果的推广应用无关,通常是由成果完成单位根据成果鉴定给成果完成人员待遇、奖金、职称、晋升等。由于科技人员往往不关心科技成果的开发利用,许多成果通过鉴定、颁发奖励之后就被束之高阁。中国科技人员众多,但科研成果开发利用的情况却相当落后。

      我们在科技奖励体制的导向上应该何去何从?应该怎样去协调科技奖励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关系,为此,本刊记者近日采访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副司长马维野先生。

      《科技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与科技奖励制度都是科技成果激励制度,也就是说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鼓励科技创新。这两种制度在激励科技创新时,哪个更具有根本性,为什么?

      马维野:当然是知识产权制度。首先,知识产权制度使知识产品成为私人物品,有效降低了外部效应——利他效应;而奖励制度对防止知识产品的外部效应,避免知识产品成为公共物品几乎不起作用。其次,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是内在的,知识产权的获得、使用、转让等都具有主动性,因为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奖励制度的激励机制实际上是外部主导型的,在社会主义国家即为政府主导型,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处于被动地位,其动力是外在的,而不是内在的。第三,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是全面、持续、长久的,因而具有根本性;而奖励制度就物质奖励方面而言,所起作用则多是一时性、一次性、阶段性的。第四,奖励的评判者是奖励设立者及其授权的机构很难避免主观性;而知识产权所产生效益的评判者是市场,或者说是社会公众,因为获得知识产权并非是直接的物质利益,而是一种物质利益的可能性,只有取得市场亦即公众的认可,才能转化为实际利益。总之,知识产权制度对技术进步的激励作用是决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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