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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地为牢的蒙古刑罚将整张人皮活活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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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0]以壇為家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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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23-12-16 20:28:35 |只看該作者 |正序瀏覽
    在13世纪初,蒙古国建立之际,刑罚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其中包括笞刑、放逐等惩罚。
    成吉思汗曾规定了对值班失职的护卫的严惩,强调责打和流放作为对违规者的刑罚。然而,随着时代演进,特别是在清代,蒙古地区的刑罚体系发生了一些变革。
    成吉思汗时代的刑罚主要集中在笞刑和放逐上,对于军队中值班者的惩戒非常严厉。而到了清代,蒙古地区的刑罚体系更多地吸收了《大清律例》的内容,形成了以罚畜为主的体系。
    《大清律例》规定的五刑包括笞、杖、徒、流、死,其中笞和杖分别以小竹板和大竹板为工具,用于击打和训斥罪犯。而徒刑则是奴役刑,流刑是流放到遥远地方。死刑分为绞刑和斩刑。
    蒙古地区对封建五刑进行了一些调整,用鞭刑替代了笞和杖刑。清代蒙古地区普遍采用马鞭,主要用于鞭打犯人的后背。鞭刑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官兵旷职、惩处逃回奸民、对台吉的过失、以及其他轻微罪行如盗窃、伤人、违禁等。
    鞭刑的量刑按照鞭数分为不同级别,适用于不同的罪行。
    徒刑是封建五刑之一,但在蒙古地区并未设置徒刑,相似的刑罚是监禁。《喀尔喀法规》首次出现了一种名为“呼得格拉胡”的刑罚形式,即将犯人圈在地上挖的深坑里,称之为“放在井里”。
    此外,蒙古地区还引入了对罚畜刑的补充刑罚,即在适用罚畜刑后,被罚的人如果未按时交纳牲畜或者少交纳牲畜,可以再适用鞭刑。
    流放刑在蒙古地区也有所变通,不再仅仅按照流放的距离分等,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发烟瘴地方、发邻盟严加管束、发边境充军、发遣交驿充当苦差等多种形式。
    死刑在蒙古法律传统中较为谨慎使用,成吉思汗时代除外。在清代蒙古的立法中,死刑主要用于平民,审判程序相当繁琐,须由各旗各盟审明报理藩院,并经过多重程序定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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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7]常住居民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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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24-5-13 15:12:58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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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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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23-12-16 20:29:42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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